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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

          • 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概念

            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刑法第355條),是指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單位和個人,明知他人是吸毒者,而向其提供國家管制的能夠使人成癮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行為。

          • 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構成要件

            本罪的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管理制度。聯合國《麻醉藥品單一公約》、《精神藥物公約》和《禁止非法販動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都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生產、使用、輸出、輸入等等,作了詳細的規定。我國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管制是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以及參照聯合國公約所制定的。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向吸毒者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成癮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所謂“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包括衛生部、公安部、農牧漁業部、國家醫藥管理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對安鈉咖管理方法》(<84>年衛藥第8號=,《麻醉藥品管理辦法》(國發<1987>103號=,《麻醉藥品生產管理辦法》(國藥聯二字<82>第97號=、《麻醉藥品經營管理辦法(試行)》(國藥供字<80>第612號、衛藥字<80>第42號=,國務院《精神藥品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如果擅自提供給用于醫療、科研、教學的人以及需要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病人,盡管違反了法律規定,亦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出于故意向走私、販賣毒品等的毒品犯罪分子提供毒品,也不構成本罪,而應以走私、販賣毒品罪或者其他有關的毒品犯罪共犯論處。至于吸毒的人是否已經吸食、注射了行為人所提供的毒品,以及吸食、注射后是否成癮,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行為人提供毒品的行為必須利用了職務或工作上的便利,即利用了自己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上述藥品的職務或工作之便利,如醫生、藥劑師利用職務之便,違反規定向吸毒的人提供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如果行為人沒有利用職務之合,如醫生利用自己熟悉藥品庫房的機會,深夜從庫房盜取藥品后或者將自己非法持有如祖傳的、受贈的或者通過其他非法手段獲得的毒品提供給吸毒的人,則不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論處。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提供,既可以發生在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上述藥品的過程中,也可以是在從事上述工作中事先截留在結束之后提供。行為人提供給吸毒者以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必須是無償的。有償的提供,包括貨幣交易、以物易物或以毒品換取其他勞務、抵償債務的,不屬于本罪的非法提供行為,其性質實為一種販賣毒品的行為。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和單位。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單位包括生產廠家以及銷售、運輸、管理、教學科研、醫療等部門。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要求行為人有下列三個方面的明知:

            1、明知提供毒品的對象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

            2、明知對方是用于吸食或注射。

            3、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是毒品。

            如果行為人因過失而將毒品提供給他人,造成嚴重后果的,應以醫療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責任。

          • 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認定

            本條沒有規定具體數量標準。也就是說原則上只要向吸毒人非法提供毒品,就可構成本罪。但在實踐中,并不是對所有非法提供毒品的行為都定罪,而要綜合全案各種情況,如偶犯、初犯等情況,根據本法的規定,如果數額較小,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在實踐中,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人員或單位違反規定,向他人提供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沒有合法的審批手續,但是確實用于醫療、教學、科研的,不屬于犯罪行為,但對于其違法行為,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理。

            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為目的,向吸毒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的,依照本法第347條規定定罪處罰。

          • 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立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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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量刑標準

            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 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三百五十五條 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川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癌瘤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痛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依照本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五十六條 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4.12.20 法發〔1994]30號) 十二、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 

            根據《決定》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是指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 精神藥品的單位和人員,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而向其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行為提供毒品的對象,只能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如果明知對方是毒品犯罪分子,而向其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則構成有關的毒品犯罪的共犯。從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重之罪的,從重處罰。(刪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 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法律意見

            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無論毒品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毒品犯罪是性質嚴重的刑事犯罪。所以一旦與毒品掛鉤,便可以選擇專業且經驗豐富的律師進行辯護。

            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影響判刑】【自首】建議盡快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自首是法定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二)【影響判刑】【積極配合】應當配合相關機關,如實回答案件相關問題,且不袒護他人,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可以拒絕回答。

            (三)【影響判刑】【坦白案情】 在交代案情時,行為人可以說明案件發生后采取了哪些積極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損失。

            被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強制措施】【程序合法】如果被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過法定期限(拘留最長不得超過37天、逮捕后被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二)【影響全案】【刑事會見】如果在偵查階段,那么僅有律師能夠進行會見,所以可以在偵查階段便委托律師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違反的法律法規,避免因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規而造成更壞的后果。

            (三)【合法權利】【取保候審】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那么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庭審階段

            (一) 【當事人的權利】【回避】如果發現參與審理的法官、書記員、陪審員和案件有關系,那么可以提出申請,讓他們回避。

            (二) 【當事人的權利】【訴訟權利/人格權】對于司法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的訴訟權利(如自由辯論的權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三) 【當事人的權利】【質證權利】參與法庭審理的過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對于未到庭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的內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見。

            (四)【當事人的權利】【自我辯護權利的行使】有權參與法庭辯論,并進行最后陳述。

            (五)【當事人的義務】【遵守庭審規則】在參與庭審的過程中,要遵守法庭規則,對司法人員依法進行的訴訟活動給予配合。

            寧波律師網提醒:

            【律師介入】案情過于復雜或者自己難以應付的,行為人可以委托律師代為處理,經濟狀況不允許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律師介入的必要性】律師比一般人更熟悉案件與流程,律師知道如何處理和應對各方的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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