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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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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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刑法第408條之一)是指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有法定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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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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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客體
與所有瀆職犯罪的同類客體一樣,本罪侵犯的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具體而言,本罪的直接客體為食品、藥品安全監管機關的正常監管活動。
2、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 導致發生重大食品、藥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在危害行為上包括兩種行為方式,一為玩忽職守即消極的不作為,明明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監管職責而不履行監管義務,二為濫用職權即積極的作為,超越職權范圍或者違背法律授權的宗旨,違反職權行使程序行使職權。在危害結果上要求導致發生重大食品、藥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
3、犯罪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4、主觀要件
行為人在主觀上表現為過失既可構成本罪,即在主觀上應該預見自己的玩忽職守行為或濫用職權行為可能導致發生重大食品、藥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重大事故或造成嚴重后果的極其不負責任的心理態度。行為人玩忽職守或濫用職權的行為是故意的,但對損害結果的發生的過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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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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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罪包括故意的濫用職權與過失的玩忽職守兩種行為類型與責任形式。
2、本罪的法定刑高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故對于這種行為不必認定為想象競合,應直接按本罪論處。
3、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的行為主體,除了必須具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要件,還應負有食品藥品監管的具體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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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立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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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規定,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立案標準為:
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一)瞞報、謊報食品安全事故、藥品安全事件的;
(二)對發現的嚴重食品藥品安全違法行為未按規定查處的;
(三)在藥品和特殊食品審批審評過程中,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準予許可的;
(四)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行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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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量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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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量刑標準為:
《刑法》第四百零八條 之一 【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
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瞞報、謊報食品安全事故、藥品安全事件的;
(二)對發現的嚴重食品藥品安全違法行為未按規定查處的;
(三)在藥品和特殊食品審批審評過程中,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準予許可的;
(四)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行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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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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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十)》)、《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十一)》),結合司法實踐反映的情況,現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作如下補充、修改:
本規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十一)》確定罪名文字版: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條) 妨害安全駕駛罪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條) 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取消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罪名)
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條)危險作業罪
第一百四十一條(《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五條)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取消生產、銷售假藥罪罪名)
第一百四十二條(《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六條)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取消生產、銷售劣藥罪罪名)
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七條)妨害藥品管理罪
第一百六十條(《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八條)欺詐發行證券罪(取消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罪名)
第二百一十九條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三條)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罪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七條)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條)襲警罪
第二百八十條之二(《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二條)冒名頂替罪
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條)高空拋物罪
第二百九十三條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四條)催收非法債務罪
第二百九十九條(《刑法修正案(十》)侮辱國旗、國徽、國歌罪(取消侮辱國旗、國徽罪罪名)
第二百九十九條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五條)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六條)組織參與國(境)外賭博罪
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八條)非法采集人類遺傳資源、走私人類遺傳資源材料罪
第三百三十六條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九條)非法植入基因編輯、克隆胚胎罪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取消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和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罪名)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一條)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陸生野生動物罪
第三百四十二條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二條)破壞自然保護地罪
第三百四十四條危害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取消非法采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和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制品罪罪名)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三條)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罪
第三百五十五條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四條)妨害興奮劑管理罪
第四百零八條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五條)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取消食品監管瀆職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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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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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影響判刑】【自首】建議盡快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自首是法定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二)【影響判刑】【積極配合】應當配合相關機關,如實回答案件相關問題,且不袒護他人,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可以拒絕回答。
(三)【影響判刑】【坦白案情】 在交代案情時,行為人可以說明案件發生后采取了哪些積極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損失。
二、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被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強制措施】【程序合法】如果被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過法定期限(拘留最長不得超過37天、逮捕后被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二)【影響全案】【刑事會見】如果在偵查階段,那么僅有律師能夠進行會見,所以可以在偵查階段便委托律師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違反的法律法規,避免因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規而造成更壞的后果。
(三)【合法權利】【取保候審】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那么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三、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可以取保候審嗎
需根據具體案情來定。實踐中,符合以下情況的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四、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庭審階段
(一) 【當事人的權利】【回避】如果發現參與審理的法官、書記員、陪審員和案件有關系,那么可以提出申請,讓他們回避。
(二) 【當事人的權利】【訴訟權利/人格權】對于司法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的訴訟權利(如自由辯論的權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三) 【當事人的權利】【質證權利】參與法庭審理的過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對于未到庭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的內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見。
(四)【當事人的權利】【自我辯護權利的行使】有權參與法庭辯論,并進行最后陳述。
(五)【當事人的義務】【遵守庭審規則】在參與庭審的過程中,要遵守法庭規則,對司法人員依法進行的訴訟活動給予配合。
寧波律師網提醒:
【律師介入】案情過于復雜或者自己難以應付的,行為人可以委托律師代為處理,經濟狀況不允許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律師介入的必要性】律師比一般人更熟悉案件與流程,律師知道如何處理和應對各方的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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