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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

          •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概念

            不報、謊報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行為。

            [刑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構成要件

            客體方面

            本罪侵犯的是安全事故監管制度。本罪主要是針對近年來一些事故單位的負責人和對安全事故負有監管職責的人員在事故發生后弄虛作假,結果延誤事故搶救,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進一步擴大的行為而設置的。

            客觀方面

            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主體方面

            犯罪主體為對安全事故“負報告職責的人員”。“安全事故”不僅限于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還包括刑法分則第二章規定的所有于安全事故有關的犯罪,但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八條除外,因為這兩條已經把不報告作為構成犯罪的條件之一。另外,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礦山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實際控制人、負責生產經營管理的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有故意構成。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 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1.決定不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謊報事故情況的;2. 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3. 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嚴重的情節。

          •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認定

            本罪與無罪的區別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貽誤事故搶救的行為,如果沒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則屬于一般違法行為,不能追求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此罪與彼罪的區別

            1、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瞞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分:⑴主體不同。前者既可以是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也可以是安全生產負有直接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后者是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⑵客體不同。前者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或是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是重大公司財產的安全;后者侵害的是國家機關正常的管理活動。⑶客觀表現不同。前者是安全事故發生以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行為;后者表現為嚴重的不負責任,不履行或正確履行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損失的行為。

            2、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責任事故指的是違反有關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其它嚴重后果的行為。第一、主體不同。前者既可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以是國家非機關工作人員;后者只能是國家非機關工作人員。第二、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包括生產作業安全和其它的公共領域、公共場所的安全;后者侵犯的是生產作業安全。第三、發生的前提不同。前者是安全事故已經發生;后者是在生產作業的過程當中。第四、客觀表現不同。前者是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謊報事故情況;后者是在生產作業當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或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立案標準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情節嚴重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量刑標準

              第一百三十九條 消防責任事故罪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3.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

              公通字〔2017〕12號

              一、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十五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之一:[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情節嚴重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法律意見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過失地實施危害或者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行為。是一種嚴重的刑事犯罪。最高刑期為10年。

            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自首】建議盡快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自首是法定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二)【積極配合】應當配合相關機關,如實回答案件相關問題,且不袒護他人,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可以拒絕回答。

            (三)【坦白案情】 在交代案情時,行為人可以說明案件發生后采取了哪些積極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損失。

            (四)【訴訟權利】若有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提出控告的權利。

            被公安機關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程序合法】如果被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過法定期限(拘留最長不得超過37天、逮捕后被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二)【刑事會見】如果在偵查階段,那么僅有律師能夠進行會見,所以可以在偵查階段便委托律師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違反的法律法規,避免因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規而造成更壞的后果。

            (三)【取保候審】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那么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庭審階段

            (一) 【回避】如果發現參與審理的法官、書記員、陪審員和案件有關系,那么可以提出申請,讓他們回避。

            (二) 【訴訟權利/人格權】對于司法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的訴訟權利(如自由辯論的權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三) 【質證權利】參與法庭審理的過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

            (四) 【質證環節】對于未到庭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的內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見。

            (五) 【自我辯護權利的行使】有權參與法庭辯論,并進行最后陳述。

            (六) 【遵守庭審規則】在參與庭審的過程中,要遵守法庭規則,對司法人員依法進行的訴訟活動給予配合。

            寧波律師網提醒:

            【律師介入】案情過于復雜或者自己難以應付的,行為人可以委托律師代為處理,經濟狀況不允許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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