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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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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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刑法第142條)是指:
1、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明知是劣藥而進行生產、銷售,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行為。
2、藥品使用單位的人員明知是劣藥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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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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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體要件
本罪犯罪客體是復雜客體,既包括國家對藥品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健康權利。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生產、銷售、提供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行為。
3、主體要件
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其中提供劣藥行為的主體為藥品使用單位的人員。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故意的內容分為三部分:一是行為人明知其生產或銷售的是劣藥而且其生產或銷售劣藥的行為可能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結果;二是行為人對上述危害結果的發生采取放任的心理態度,即本罪只能由間接故意構成;三是藥品使用單位的人員明知是劣藥而故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如果行為人對嚴重危害的結果采取積極追求的態度,構成其他更為嚴重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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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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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罪與過失銷售劣藥的界限
由于劣藥在市場中大量存在,以及銷售主體的多元化,所以因為缺乏藥品專業知識和疏忽大意而造成的過失銷售劣藥的情況也相當普遍,但銷售劣藥罪只能由故意構成,所以,過失銷售劣藥即使造成了危害結果,也不構成犯罪。
二、本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界限
本罪的犯罪對象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對象存在從屬關系,因而易于混淆。但兩罪在犯罪客體、犯罪對象以及認定標準上存在著明顯的差別。生產、銷售劣藥,如果對人體健康未造成嚴重危害的,不構成生產、銷售劣藥罪,但如其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根據刑法第149的規定,應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如果生產、銷售劣藥,既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其銷售金額又在5萬元以上,對此情況,應按照刑法第149條第2款的原則處理,即依照處刑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二者除犯罪主體不同外,在客觀方面也有所不同。生產、銷售劣藥罪在客觀上有生產、銷售行為;而詐騙罪的行為人利用欺騙的手段,把根本不具有藥品效能的物品當作藥品詐騙錢財,甚至不考慮其外觀和包裝。
四、本罪與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的界限
兩罪的區別在于:
第一,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犯罪對象是劣藥;后者犯罪對象是假藥。
第二,犯罪的客觀方面的認定標準不同。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只要有“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危險狀態就能成立;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則須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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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立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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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規定,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立案標準為:
1、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
2、生產、銷售劣藥,后果特別嚴重的;
3、藥品使用單位的人員明知是劣藥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生產、銷售、提供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一)造成輕傷或者重傷的;
(二)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第四條 生產、銷售、提供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致人重度殘疾以上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輕傷的;
(五)引發重大、特別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六)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的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
(七)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的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并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據生產、銷售、提供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對人體健康危害程度等,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的。
第五條 生產、銷售、提供劣藥,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生產、銷售、提供劣藥,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提供劣藥,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后果特別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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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量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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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量刑標準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
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后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藥品使用單位的人員明知是劣藥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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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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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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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影響判刑】【自首】建議盡快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自首是法定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二)【影響判刑】【積極配合】應當配合相關機關,如實回答案件相關問題,且不袒護他人,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可以拒絕回答。
(三)【影響判刑】【坦白案情】 在交代案情時,行為人可以說明案件發生后采取了哪些積極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損失。
二、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被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強制措施】【程序合法】如果被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過法定期限(拘留最長不得超過37天、逮捕后被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二)【影響全案】【刑事會見】如果在偵查階段,那么僅有律師能夠進行會見,所以可以在偵查階段便委托律師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違反的法律法規,避免因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規而造成更壞的后果。
(三)【合法權利】【取保候審】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那么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三、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可以取保候審嗎
需根據具體案情來定。實踐中,符合以下情況的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四、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庭審階段
(一) 【當事人的權利】【回避】如果發現參與審理的法官、書記員、陪審員和案件有關系,那么可以提出申請,讓他們回避。
(二) 【當事人的權利】【訴訟權利/人格權】對于司法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的訴訟權利(如自由辯論的權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三) 【當事人的權利】【質證權利】參與法庭審理的過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對于未到庭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的內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見。
(四)【當事人的權利】【自我辯護權利的行使】有權參與法庭辯論,并進行最后陳述。
(五)【當事人的義務】【遵守庭審規則】在參與庭審的過程中,要遵守法庭規則,對司法人員依法進行的訴訟活動給予配合。
寧波律師網提醒:
【律師介入】案情過于復雜或者自己難以應付的,行為人可以委托律師代為處理,經濟狀況不允許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律師介入的必要性】律師比一般人更熟悉案件與流程,律師知道如何處理和應對各方的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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