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詐發行證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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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發行證券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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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發行證券罪(刑法第160條)是指在債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的嚴重欺詐發行的犯罪行為。由原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調整而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確定的罪名,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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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發行證券罪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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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無相關明確規定,故先沿用原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國家對證券市場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資者(即股東、債權人和公眾)的合法權益。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必須具有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主要是單位。即:
1、在公司發起設立階段,參與公司發起設立的法人,也就是法人作為發起人實施了本條所規定犯罪行為的;
2、已經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實施了本條所規定犯罪行為的。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依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所制作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債券募集辦法等不是對本公司狀況或本次股票、債券發行狀況的真實、準確、完整反映,仍然積極為之者。因而本罪行為人的罪過實質是詐欺募股或詐欺發行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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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發行證券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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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區分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1、主體要件不同。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及企業;而詐騙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要是社會上一些不法分子打著公司的旗號,虛構公司或者假冒其他公司實施的。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主要是通過制作虛假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來欺詐他人,而發行股票和債券往往是經過有關部門批準的;詐騙罪發行股票、債券是非法的,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所謂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純屬偽造虛構的。
3、兩罪主觀上都是故意的,但故意內容和犯罪目的是不同的,詐騙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而非通過制作虛假的文件來發行股票和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資金。
4、客體也是不同的,詐騙罪侵犯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本罪主要是侵犯了證券發行的管理秩序。
(二)本罪與集資詐騙罪的界限
本罪與集資詐騙罪都實施了欺騙他人的行為,但二者的區別是明顯的,表現在:
1、犯罪主體不同。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和企業;而集資詐騙罪的主體則為一般主體,主要是社會上一些不法分子打著公司的旗號,虛構公司、企業或假冒公司、企業實施的。
2、主觀方面不同。兩罪雖然在主觀上均為故意,但其內容和目的有所不同。本罪有虛假發行股票或公司、企業債券的故意和非法募集資金的目的,而非法募集資金是由于籌建公司、企業或公司、企業本身的業務發展,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集資詐騙罪則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即行為人具有將非法聚集的資金據為己有的目的。
3、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是股東、債權人及社會公眾的利益和國家的證券市場管理制度;而集資詐騙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國家金融管理制度。
4、客觀方面不同。本罪是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是在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企業發行債券的領域內犯罪,即以虛假方法制作虛假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發行辦法來欺詐他人,發行股票、債券一般是通過有關部門審批后進行的;而集資詐騙罪可以采取多種方法,其行為人發行股票、債券是未經有關部門批準而非法發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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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發行證券罪立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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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發行證券罪立案標準為: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條
〔欺詐發行證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條)〕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等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存托憑證或者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募集資金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
(二)虛增或者虛減資產達到當期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虛增或者虛減營業收入達到當期營業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虛增或者虛減利潤達到當期利潤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隱瞞或者編造的重大訴訟、仲裁、擔保、關聯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項所涉及的數額或者連續十二個月的累計數額達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凈資產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造成投資者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七)為欺詐發行證券而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有效證明文件或者相關憑證、單據的;
(八)為欺詐發行證券向負有金融監督管理職責的單位或者人員行賄的;
(九)募集的資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十)其他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刑法》第一百六十條 【欺詐發行證券罪】
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等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存托憑證或者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數額特別巨大、后果特別嚴重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實施前款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罰金;
數額特別巨大、后果特別嚴重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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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發行證券罪量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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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發行證券罪量刑標準如下:
《刑法》第一百六十條 【欺詐發行證券罪】
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等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存托憑證或者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數額特別巨大、后果特別嚴重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實施前款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罰金;
數額特別巨大、后果特別嚴重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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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發行證券罪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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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發行證券罪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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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欺詐發行證券罪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影響判刑】【自首】建議盡快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自首是法定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二)【影響判刑】【積極配合】應當配合相關機關,如實回答案件相關問題,且不袒護他人,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可以拒絕回答。
(三)【影響判刑】【坦白案情】 在交代案情時,行為人可以說明案件發生后采取了哪些積極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損失。
二、欺詐發行證券罪被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強制措施】【程序合法】如果被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過法定期限(拘留最長不得超過37天、逮捕后被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二)【影響全案】【刑事會見】如果在偵查階段,那么僅有律師能夠進行會見,所以可以在偵查階段便委托律師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違反的法律法規,避免因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規而造成更壞的后果。
(三)【合法權利】【取保候審】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那么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三、欺詐發行證券罪可以取保候審嗎
需根據具體案情來定。實踐中,符合以下情況的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四、欺詐發行證券罪庭審階段
(一) 【當事人的權利】【回避】如果發現參與審理的法官、書記員、陪審員和案件有關系,那么可以提出申請,讓他們回避。
(二) 【當事人的權利】【訴訟權利/人格權】對于司法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的訴訟權利(如自由辯論的權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三) 【當事人的權利】【質證權利】參與法庭審理的過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對于未到庭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的內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見。
(四)【當事人的權利】【自我辯護權利的行使】有權參與法庭辯論,并進行最后陳述。
(五)【當事人的義務】【遵守庭審規則】在參與庭審的過程中,要遵守法庭規則,對司法人員依法進行的訴訟活動給予配合。
寧波律師網提醒:
【律師介入】案情過于復雜或者自己難以應付的,行為人可以委托律師代為處理,經濟狀況不允許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律師介入的必要性】律師比一般人更熟悉案件與流程,律師知道如何處理和應對各方的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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